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中国加入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简称2000年《补充议定书》),这开启了中国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在贩运人口犯罪领域国际合作的新局面。至此,中国加人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反贩运人口方面的国际法律文件,以1997年《刑法》为核心的国内反贩运人口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它们是打击和整治屡打不绝并呈发展蔓延之势的贩运人口活动的法律基石。[11然而,与国际反贩运人口法律文件特别是我国加入的要求相比,国内反贩运人口法律体系及其内容存在着许多需要发展之处。面对严峻的贩运人口犯罪形势,除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外,有必要尽快健全和完善反贩运人口的相关法律和政策,为打击贩运人口提供更为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亟需理清的中国贩运人口情况和深入研究的相关法律问题世界范围内的贩运人口方面数据缺乏和研究不深入问题由来已久,2006年4月,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首次尝试理清人口贩运的情况,认知全球贩运人口问题的严重程度。由于各种原因,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没有如期收集到所需的全部数据,2009年2月,该办公室不得不遗憾地承认,有一个关键问题仍然没有答案,即全球贩运人口问题到底有多严重?我们面临着知识支离破碎、对策互不连贯的危机,致使贩运人口犯罪有机可乘,我们所有人为此感到惭愧,类似情况也发生在中国。
中国一直努力理清全国贩运人口问题的情况,但是成效不佳。自1991年起,公安部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五次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在每次打拐行动期间和结束时,公安机关均会公布该次打拐行动的有关数据。2009年4月一2010年5月,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拐卖妇女儿童案件8,740起,组织流浪乞讨案件44起,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案件959起,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违法犯罪案件1373起。各地公安机关打掉拐卖犯罪团伙1961个,抓获拐卖在逃人员2216人,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13,446人。2008年和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和1,636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人和2,413人。中国政府2010年坦诚,“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部分地区有所上升的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①由于中国理解的贩运人口问题与国际社会理解的贩运人口问题有诸多差异,已经公布的有关数据存在着许多不足。首先,不全面。中国将贩运人口犯罪主要限定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基本上不涉及成年男子和拐卖以外的其他被剥削行为。公布的数据只是关于拐卖妇女儿童,不能涵盖国际法律文件要求的贩运人口以剥削为目的的所有情况。迄今没有见到“自愿”被拐卖者、被性剥削者、被奴役者、被摘除器官者、被迫乞讨者、被庇护者以及其他被贩运者方面的官方数据;其次,不权威和系统。公布的数据不是源于专门的官方部门和固定渠道,而是散见于法律文件和新闻报道。同时,有关部门不是常规和有规律地发布数据,而是随机地和没有规律地发布数据;再次,统计口径不一。不同部门、同一部门在不同时间发布的数据,往往统计口径不一,出现过立案侦查拐卖人口案件、立案审理拐卖人口犯罪案件、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被判处5年以上重刑等不同的统计口径;第四,没有多层面的逻辑分类。公布的数据往往停留在一级层面,多层面的逻辑分类几乎不存在。不完全有效和充分的贩运人口数据,制约了我国准确认识和深入研究贩运人口及其法律问题。基于法律理性,我们很难基于已有数据准确评估中国贩运人口现状,对中国的危害程度,反贩运人口与治理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相比,在维护社会和谐方面应该处于一个什么位置,以及现行的反贩运人口法律政策对遏制贩运人口行为是否有效等情况。
中国国内目前对贩运人口的法学研究主要集中在,分析相关国际法律文件及其对中国影响,②论证是否恢复拐卖人口罪,③探讨跨国贩运人口犯罪对中国有关法律制度的挑战等比较性和宏观性法律问题方面。④较少对保障被贩运人口的人权,甄别、保护、帮助、赔偿贩运人口活动受害人,免责受害人因为被贩运而直接造成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界定卖淫业和收买方与贩运方的互动关系、跨境贩运人口等基础性和实践性法律问题进行论述。2008年和2009年,由于中国没有举证证明为改善贩运人口被害人综合保护服务,及解决非自愿劳役人口贩运问题做进一步努力,美国在其年度《人口贩运问题报告》中均将中国列为第二级观察名单国家,即没有完全达到保护贩运人口受害者最低标准,正在为达到最低标准而做出重大努力,又没有取得显着成效的国家。改善中国贩运人口状况,并取得国际社会的认可,有赖于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的进一步扩展和深化。
二、中国贩运人口的主要诱因,特别是法律漏洞诱因贩运人口严重侵犯了被贩运者的生命、平等、尊严和自由等基本人权,[43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⑤同时,也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危害着公共健康,引发人力资源损失,阻碍经济发展。导致中国贩运人口的原因很复杂。既然贩运人口是将人看做商品,那么以市场供需理论分析贩运人口的原因会比较明晰和简洁。受害者构成供应方,暴虐雇主、性剥削者和器官购买者等利用被贩运人口的群体为需求方。
从供应方来说,生活极端贫困和债务、受教育程度低、收入明显低于其他地区、缺少工作机会、迁徙风险意识和被贩运后的自我保护意识淡泊、有组织犯罪猖獗、社会矛盾尖锐、国家间合作打击跨境贩运人口程度不够、对贩运人口者打击力度不强等因素都可能使人成为“自愿”或者被迫的受害者。就需求方来看,性服务业的存在、对廉价和处境困难的劳动力的需求、有组织犯罪猖獗、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对收买方不予打击或者打击不力等因素会滋生贩运人口。另外,养儿防老传统习惯、农村养老保障体系不健全、女性严重缺乏、不能自由生育子女、收养渠道不畅通等文化和社会因素会助长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尽管供给可能刺激需求,但是从总体上来说,贩运人口取决于需求而非供给。所以,治理贩运人口的根本对策是抑制乃至杜绝对被贩运人口的需求。鉴于产生需求方的原因涉及人性本能、经济差异、文化传统、社会风俗等方面的深层次问题,完全解决这些问题在现阶段几乎不可能。
半公开的性服务业导致女性甚至未成年人随意地从事该行业,滋生了对被贩运妇女儿童的需求。中国民间对是否合法化性服务业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如果合法化性服务业,就会有对性服务提供者稳定和持续的需求,基于降低成本与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和实际可能性,对性服务提供者的需求就不仅限于自愿和合法者,而且会扩及到被迫和非法者。澳洲、美国的一些州、欧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合法化了性服务业和嫖娼行为,但是他们的贩运人口犯罪活动并未因此而得到遏制。美国、欧洲性奴隶的血与泪让许多人惊诧不已。如果彻底地禁止性服务业,又可能违背男性传播自己基因的生物属性、不利于疏导性行为、减少性犯罪、保护妓女权益、防治性病和增加政府税收。如果从法律上禁止性服务业,但又执行的不彻底,例如在中国,性服务业基本上是一个公开的秘密,就会使其以秘密或者半公开的状态存在,使得该行业没有相应严格的管理,以致女性甚至未成年人随意地从事该行业,不能对从业人员进行规范化的管理和性病防治。由于性服务业得不到法律保护,就转而寻求黑恶势力保护,成为了滋生黑恶势力温床。
由于禁止卖淫嫖娼,又对卖淫嫖娼者处罚宽松和打击不力,性服务业在全国范围的普遍的半公开存在已经成为事实。在中国,卖淫嫖娼不是刑事犯罪,只是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1997年《刑法》第360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构成传播性病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9年5月,公安部指出,强迫被拐卖妇女从事卖淫等色情活动日益增多。仅广东省东莞市一地,就有约12500名暗娼,[61杭州市上城区一区就有至少348家休闲娱乐场所,约300名服务小姐。
此外,免予或者从轻刑事处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者,助长了对被贩运妇女和儿童的需求。2000年《补充议定书》对接收、招募、运送、转移、窝藏贩运人口者予以同样的刑事定罪。中国法律虽然对收买和拐卖妇女儿童者都定罪,但是免予或者从轻对前者进行刑事处罚。1997年《刑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该条第6款作为但书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JL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减少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阻力,然而不利于打击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和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2010年《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注意到了买方市场才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源头,只有取缔了买方市场,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于是修订了上述刑法的规定,《意见》第30条第2、3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JL童,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或者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何为“情节轻微”,20lO年《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没有做出规定。可以看出,中国法律免予或者从轻处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者的立法思路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三、中国反贩运人口法制建设的回顾:国际反贩运人口法律文件国内法化的角度自1978年12月,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基本国策以来,批准了一系列与反贩运人口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并随之制定和颁布了相应的国内法律和政策,履行批准的国际法律文件赋予中国的国家义务。可以说,中国反贩运人口法制建设的过程,即是中国反贩运人口国际法律文件国内法化的过程。
一)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与我国反贩运人口犯罪总体法律框架的建立年9月,中国批准了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1979年《消歧公约》),该公约是联合国唯一的针对妇女权利的公约。第6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强迫妇女卖淫对他们进行剥削的行为。”截止2009年,中国已先后六次向联合国提交了执行公约的国家报告,并将于2010年提交第七、/\次执行公约的国家报告。
加入1979年《消歧公约》后,中国积极采取措施,执行该公约。1995年,中国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目标,结合中国妇女状况,制定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将“有效遏制对妇女的暴力侵害及拐骗、买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列为我国妇女发展的具体目标之一。要求各级政府,严厉打击拐骗、买卖、虐待、迫害、污辱妇女等犯罪活动,维护妇女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坚决取缔卖淫嫖娼活动。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买卖婚姻,严肃查处买卖女婴的犯罪活动。五年《纲要》的颁布实施,使各地拐卖妇女的社会环境得到优化和改善。
3月,我国通过新修订的《刑法》,将1979年《消歧公约》关于“禁止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强迫妇女卖淫对他们进行剥削的行为”的规定转化为包括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和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五个罪名(第一242、416条),构建了我国现行反贩运人口犯罪的总体法律框架。
1月,鉴于跨国贩运人口是中国贩运人口问题的一个重要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3月,为有效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的上升势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了《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扩展了年《刑法》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的适用范围,发展了反贩运人口法。《通知》第4条规定,“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JL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JL童的,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惩处。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十四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制定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注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针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列为妇女发展的主要目标之一。强调有效预防、严厉打击各种侵害妇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把降低强奸、拐卖等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的发案率,提高结案率,严厉打击嫖娼卖淫活动作为实现妇女发展目标的司法和执法措施之一。2005年,中国修订1992年《妇女权益保护法》,增加了第39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善后工作。增加了第41条,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和进行淫秽表演活动,进一步保护了被拐卖的妇女的权益。
二)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与反贩运儿童法律的建设年12月,中国批准了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是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就反贩运儿童做了一些规定。根据该《公约》,签约国有义务,制止非法将儿童移转国外和不使返回本国的行为(第11条),确保跨国收养的安排不致使所涉人士获得不正当的财务收益(第21条),确认儿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第32条),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第34条),以防止以任何形式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第35条),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何方面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剥削之害(第36条)。
《劳动法》从多方面体现了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反贩运儿童的主要规定。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第94条和96条确立了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的给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法律制度。
年12月,中国批准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该《公约》第2条规定,准予在其领土内及在其领土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应不低于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15岁。第3条第1款规定,“准予从事按其性质或其工作环境很可能有害年轻人健康、安全或道德的任何职业或工作类别,其最低年龄不得少于18岁。”并申明,“在中国领土内及中国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者工作的劳动者最低年龄为十六岁。”2002年6月,中国批准了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该《公约》与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共同组成了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的两个最重要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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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以保证将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作为一项紧迫事务。
8月,中国批准了2000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第1条规定,缔约国应禁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第3条规定,“一、每一缔约国应确保下列行为和活动按照其刑事法或刑法起码将被定为犯罪行为??(一)根据第二条确定的买卖儿童的定义:1.为下述目的以任何方式提供、送交或接受儿童:(1)对儿童进行性剥削;(2)为获取利润而转让儿童器官;(3)使用儿童从事强迫性劳动。2.作为中间人以不正当方式诱惑同意,以达到用违反适用的有关收养的国际法律文书的方式收养儿童的目的;(二)主动表示愿意提供、获取、诱使或提供儿童,进行第二条所指的儿童卖淫活动??”
国务院发布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增加了反儿童贩运方面的内容。将“控制并减少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各类刑事案件”和“禁止使用童工(未满16岁)和对儿童的经济剥削”均列为儿童发展的主要目标。把严厉打击强奸、摧残、虐待、拐卖、绑架、遗弃等侵害儿童人身权利,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性侵犯,加强对企业用工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查处使用童工现象,作为实现发展目标的主要执法措施。此前,中国于1992年,参照《儿童权利公约》,发布了第一部以儿童为主体、促进儿童发展的国家行动计划一一《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但是该《纲要》没有对儿童贩运做出规定。1995年、2003年,中国两次向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情况的国家报告。
10月,国务院修订了1991年《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新《规定》完善了禁止使用童工的各项制度,明确了使用童工的内涵。第2条规定,“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内的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也就是童工;同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不满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加大了对非法使用童工的处罚力度,第6条规定,每使用一名童工,按每月罚款5千元的标准给予处罚。用人单位应在规定限期内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如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将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增设了非法使用童工的刑事责任,第11条规定,“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增设非法雇用童工罪,将2002年《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对非法使用童工者的刑事责任刑法化。
中国修订了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国内法化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的内容,全面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坚决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儿童行为。新增第3条第l款:“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新增第38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增第4l条,“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新增第43条,“政府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有实施救助的责任,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新增第61—63条,强化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单位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法律责任。
三)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与反贩运人口法律和国际接轨年9月,中国批准了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该《公约》首次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将法人犯罪法定化,要求所有愿意遵守该公约的国家在法律上采取协调措施,以打击有组织犯罪集团,保护在法庭上提供对犯罪团伙不利证据的证人。2005年4月,中国批准了1993年《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该公约确认,有必要采取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实施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并尊重其基本权利,防止诱拐、出卖和贩卖儿童。
12月,为履行签署的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反人口贩运方面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国制订了《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这是中国第一个国家级反拐工作的指导文件,涉及28个部委,涵盖预防、打击、受害人救助、遣返及康复、国际合作等反拐工作的各个领域,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以人为本、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初步建立起以反拐行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为核心的集预防、打击、救助、康复为一体的长效机制,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实施综合治理。2009年4月,中央宣传部等28个国家反拐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年)实施细则>的通知》,明确反拐工作的组织机构、保障、宣传、防范、打击和解救、安置救助和康复、国际合作、实施监督和评估措施。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地区,实行领导责任制倒查和一票否决。
12月,为加强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在打击人口贩运犯罪领域的国际合作,中国批准了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0年《补充议定书》是联合国在打击人口贩运领域制定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书,其宗旨是加强国际合作,共同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特别是贩运妇女和儿童,并保护和帮助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
3月,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意见》规定,下列行为均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第16条),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从事卖淫或者其他色情服务(第18条),明知他人拐卖妇女JL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第21条),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第20条)。该《意见》是对1997年《刑法》和年《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继承和发展,扩大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适用对象,加大了对该类犯罪的侦破和惩治力度,尤其对具有从严处罚情节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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