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法人制度中“独立的财产”
自《民法通则》生效实施以来,我国以基本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法人制度。①依据该法第37条之规定。法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依法成立;有独立财产;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承担独立责任。而其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责任是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相区别的标志。
独立财产是独立的责任的前提与基础,独立的责任是独立的财产的必然逻辑与内在要求,二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因而,所有法人的特点都来自于独立的财产这一基本前提,这是法人制度的灵魂。
我国法人分为四种类型: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而企业法人是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最活跃的法人类型。《民法通则》第41条和第48条明确规定了凡在中国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企业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深刻揭示了企业法人中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责任之间内在的本质性联系。
二、企业法人“独立的财产”的制度保障为了确保企业法人成立时起就具备独立的财产,各国法律都确立了企业法人登记制度与注册资本(金)制度。其目的在于确保企业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与真实性,维护正常的社会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秩序。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的财产条件是:
“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企业法人的独立的财产来源于:(1)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包括国家财政部门的拨款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或政府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2)企业所有或自有的财产,即企业的开办单位或投资者对该企业法人设立或成立时的各种投资。该条例施行细则第31条进一步规定: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以及社会集资。这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通过肯定的立法技术方式明确规定了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的一般原则。
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我国的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通常实行法定资本制。即遵循传统意义上的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三原则,要求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在该企业法人设立或成立时必须一次性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而我国的三资企业实行授权资本制,即该企业的投资者或开办单位不必一次性实际缴纳出资,可以分批分期并在法律所许可的期限内缴纳出资。
法定资本制。即资本一次性交纳的实缴资本制容易造成筹资困难与筹资后的资金闲置。造成资源浪费。由于我国已加入W’ro,两种资本制度并存并适用于我国不同的企业法人主体,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我国国内企业或公司的发展,尤其是当今资本信用正在向资产信用转变——已成为企业法人制度发展的历史潮流与必然趋势,故我国的企业或公司法人制度,无论内资或外资,均应一体实行授权资本制或遵循“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实行授权资本制。可企业法人的创立人、投资者或开办单位依其认缴的出资额实际最终缴纳出资是该企业法人的创立人、投资者或开办单位法定的、共同的义务。一旦违反该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后果。因此,建立完善的企业法人“独立财产”的法律责任机制是企业法人“独立财产”的制度保障的关键。
三、企业法人的开办人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机制之完善违反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的基本原则,主要分为两种情形:(1)注资不实或虚假出资;(2)实际缴纳出资后的抽逃注册资金。这两种情形均直接侵害了企业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与真实性,损害了企业法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或法律后果。企业法人的开办人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依其情节或后果不同可同时产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法律责任,但我国现行法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公司法》,均较多规定了行政责任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对其民事责任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是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现行法律责任机制的根本性缺陷。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民法通则》与<公司法》均诞生于计划经济占主导地位的改革时代,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仍以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为主。违背了民事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性质、大小、轻重程度相协调和统一的基本原理。
法律责任机制不完善。必然导致其法律保障功能难以充分发挥,这正是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的出资人注资不实或虚假出资与抽逃注册资金情形层出不穷、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应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与《公司法》的修正中予以体现和完善。我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
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以下三个主要方面的模糊不清:(1)该条第二种情形是否包括企业法人对其所开办的企业法人注资不实或虚假出资之情形?如果包括,为什么不直接明确规定?如果不包括,为什么该条第(三)项中规定了侵害企业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与真实性情形之一的“抽逃注册资金”,而对其另一种情形“注资不实或虚假出资”不直接明确规定?(2)存在该条所列6种情形时,“除法人承担责任外”的“法人承担责任”是指法人承担什么责任,联系后面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否应该明确为“法人承担的主要是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开办人为公民个人、机关、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法人时,当出现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之情形,应该承担什么责任?由于该条直接规定的贵任主体是。企业法人”。显然不能直接适用该条之规定,但是否能比照该条之规定笔者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开办单位,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企业法人或机关、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法人。只要存在“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之情形”,均应承担相同的民事赔偿或清偿责任。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是通过企业法人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时提交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等一系列法律文件来体现的。一旦注资不实或虚假出资,则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等法律文件虚假,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7条之规定,不仅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开办单位在注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的范围内对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且会计师事务所和银行等验资机构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是民事责任。然后才是行政责任。
这是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及其法律适用分析能够得出的正确结论。就立法技术而言注资不实或虚假出资与“提供虚假文件、证件”情形毕竟存在差异,“虚假文件、证件”
究竟是指该文件、证件所反映的实质内容虚假。还是指该文件、证件的表现形式虚假(如伪造或假冒等),或者说文件内容与形式虚假两种情形均可存在?笔者认为。对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或后果应依法进行明确的直接性规定。
对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和后果首先进行直接规定的是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通知第5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巳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稳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
上述国务院行政法规性文件虽对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但上述文件的时间效力与适用范围均有一定的局限性,即该次“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完成后,本通知自行废止”.而且该通知仅适用于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开办的公司“被撤并时”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然而,该文件所蕴涵的丰富的民法基本原则、精神和责任规则远远超越了该文件自身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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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将国务院颁发的上述文件中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或责任规则扩展适用到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的债权债务清理中,即“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但党政机关或企业开办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被撤并”之情形。同时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开办单位,并不限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企业法人,还可能包括公民个人,只要企业法人的前述开办人存在“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之情形,又如何对该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的进步意义在于:(1)该规定的适用情形“被执行人”既可能持续存在,也可能被撤并或者歇业,只要“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该规定均具有适用效力;(2)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既可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企业法人,也可为公民个人。虽然该规定针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但该规定所反映的内容是对法律责任主体进行广泛和统一界定,体现了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和精神,为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所应遵循的基本的民事责任规则提供了具有司法效力的参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
第1、2条规定对于“企业法人的出资人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即对企业法人的开办人注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首先,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企业法人,均应在注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上述规定所明确的法律责任主体远远超出了“金融机构”范畴,与《执行规定》第80条所明确的民事责任规则一样具有普适性:(1)不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被撤并或者歇业后”之情形,而且适用于该企业法人依法登记成立后的所有存续期间。只要该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该企业法人的出资人均应依法承担责任。(2)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法人单位,无论是企业法人,还是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只要作为该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开办人注资不实或虚假投资。均应依法承担责任,即该项规则的法律责任主体或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具有广泛性和统一性。
前述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第67条等规定所确立的基本的民事责任原则所做出的详细明确的适用规则。但该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位阶较低,又不具备“法律”本身所具有的较强的公开性,因而上述民事责任规则应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有所体现,“出资人或开办人(包括公民与法人)在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额范围内对该企业法人及其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是完善企业法人“独立财产”的法律责任机制的关键,是企业法入制度大厦得以合理构建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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