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长期以来,整个法律职业所通用的语言,无论是律师和法官在法庭上的用语,抑或是形诸于文字的法条用语,或与当事人权益有切身关系的法律文件的用语,甚至是法学院课堂上的,较之于一般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语言,无疑具有相当程度的特殊性。这点可以说是古今中外皆然。自从法律语言学的开山鼻祖David Mellinkoff教授于上个世纪六十年代,题为The Language ofthe Law(《法律的语言》)一书问世以来,无论是法学界、社会学学界、人类学抑或语言学学界莫不从法律语言学视为具有独立生命力的学科出发,开始重视法律语言的社会地位、功能以及属性。无疑地,正因为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强、技术性亦高的职业,法律语言也就成了一种具有高度专业性和特殊性的语言,象征着一定的权力和社会地位。但是若试图仅以这点来概括一切,似有见树不见林之憾。本文有鉴于此,不仅立基于传统的社会语言学理论,更试图从“法律论述”(discourseanalysis)理论出发接近该问题,因为“法律论述”关心法律语言作为一种语言变体,其实际运用的场合与情境,牵动着诸多内外在、主客观的因素,一如国外的陪审团审判制度所显示。笔者在本文绪论中提出轮廓之后,接着第二部分再介绍语言的功能和作用并适时引入法律语言。继而第三部分围绕法律语言作为一种“语体”或“语码”(code)或“变体”(variety)的论点,针对诸多相关的社会语言学的复杂因素和理论,进行论述与比较。
[关键词] 法律语言法律语言学法律论述社会语言学方言
一、绪论
语言,作为一项交流的有效工具,也作为一套思维缜密并富逻辑性的符号系统,堪称威力强大无比的工具:这点是包括社会语言学学界在内的诸多学者所公认的。同时,语言又是一项韧性很强的工具,它可以随着时空、情境和场合,适当地作出调整。换言之,语言不应该被当作区区一种看似不受实际运用时的环境左右的,只负责产生独立句子的系统。这并非仅是语言学者所主张的,而是几乎每个领域的学者都会有的体认。至于法律,一如人类学家(anthropologist)所称,它就有如民族学一般属于地方的技艺;它们都凭借着地方知识来运作;无论人类学或法学尚有哪些共通点一汪洋闳肆、不拘一格的学问以及一种富于奇想的气质一它们都源自在狭隘、局限的事例中,析出广泛的原则。[11语言的这点特性,表现在法律上,有更深远的意义:无论是发展程度如何的社会的法律,很大程度上法律的形成、解释、理解与适用,是藉由语言而获得落实的:换言之,语言就成了法律各个层面的媒介(medium)、过程(process)乃至于产物(product)。[21既然如此,上述的诸多特点在法律语言方面,这个法学、人类学与语言学等诸多学科交错的新兴领域,可以说是表现得淋漓尽致[3];法律语言反映具体的场合、环境、情境等主客观因素,法律语言便是在这种种社会的和心理的场合下胜任愉快。国内的法律语言学学者刘红婴打了个贴切的比方;她认为,在法律特定的思维形态下,语言作为物质载体与之形影相随,因而形成自身内部运作的基本规律;而法律语言学就是穿过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一颗颗美丽的珍珠之核心处的细线。[4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Antonin Scalia说道[5],普通法并非由法官宣布社会或商业习惯使之成为法律的模式,再通过“先例拘束原则”(stare decisis)予以确认,而是仍旧不得不通过解释,而法律解释就是件麻烦的事。f61而是就连英国一代功利主义的经济学与法学大师边沁(JeremyBentham)都曾经说道:“普通法由法官造法的作法,和‘犬法’并无分别,因为都是在家犬犯错之后才予以纠正。”[71他又继续批评道:“一谈到法律,凡是能将别人蒙在鼓里的,对律师都一定有用。”№’这在身为法律人的吾等听来,心里确实不是滋味,但是又无法完全怪罪他人,因为诚然,人们之所以有这样的想法,往往肇因于整个法律职业给一般人的错误印象[9],总认为落到找上律师或法官的田地必定已是“大祸临头”,不是出了车祸就是夫妻不和睦要离婚,也难怪在西方素来有The first thing we do,let’S kill all the lawyers之类的笑话大行其道。[l叫可是不容否认地,法律职业作为一个行业,其使用的语言、所说的话、一切言行举止,虽然几乎比任何的行业使用语言都更仰赖技巧以及各种错综复杂的语言习性(1inguistic habits)是能够理解的;但在此同时它给予多数人以无法亲近、“不食人间烟火”的刻板印象(stereotype),亦不失为一大原因。这个问题并非空穴来风,但学界愿意放下身段去面对,却是相当晚近的事。堪称“现代法律语言学之父”的DavidMellinkoff教授,在承认法律职业是一门“靠语言吃饭的行业”的同时””,感叹浩翰的法学文献和作品,奉献给法律语言研究的却少之又少,并据以针对法律语言提出诸多批评与对策[l甜;他曾在著作中总结地说道,法律语言美其名有四种“特殊风格”(mannerisms):赘言(wordiness)、模糊(uncleamess)、华词丽藻(pomposity)以及枯燥乏味(dullness)。[l叫在同一著作中,他又提出了几种改进之道:确定性(more precision)、简洁(shortness)、清晰(more intelligibility)、持久性(more durability)等。[141显然地,明眼人一看就能心领神会,他这番话可说是贬多于褒。
无论法律语言是如何如何地光怪陆离,对它进行研究时总是有一定的原则要把握。就这点,国内学者刘红婴在书中亦认为,探讨法律语言必须兼顾两大内容:语言中的法律文化根源,以及法律中的语言活力。[l卅诚然,当前对于语言>-j得(1anguage acquisition)的认识,已经逐渐从两位语言学大师索绪尔(Ferdinand de Saussure)和乔姆斯基(Noam Chomsky)所坚信的“语言属于内化过后的抽象性机制”的看法,发展到较为新颖的立场,将语言认定为与社会和政治脱离不了干系的机制,而这种机制又极不均衡地反映使用者的性别、社会阶级、人种或种族等多项特征。[l卅诚然,大到一个行业或社会阶级,小到每一个个人,所使用的语言都因相当程度反映该组织或该个人的内在或外在的条件和背景。既然如此,则法律职业生存的命脉之所系的法律语言,即使有什么与众不同之处,也是无可厚非的。可是话虽如此,问题真的有这么单纯吗?即便如此,法律语言在整个社会语言学的语言编制的框架中,又应当放置于什么地位才妥当?这些都是到目前为止,学界尚无定论,但笔者深深觉得耐人寻味的议题。
二、从语言的作用与功能看法律语言在针对法律语言如此特定的范围的作用和功能进行全方位的探讨之前,吾人首先应检讨人类的语言(特指自然语言natural language)普遍而言,究竟有何等的功能与作用。如前一章所述,语言作为一项工具,具有巨大无比的威力,但同时又极富弹性(flexible),足以让使用者就不同的时空左右逢源做出调整,据以达到“社会效忠”(social allegiance)的目的。[l”正如当今西方的“政治正确运动”(political correctnessmovement;简称“PC运动”)的提倡者所言,尽管有人不同意“PC”理论在语义学上的命题(proposition),但较为一致的看法是,语言的确是一种具有高度可塑性的现象,而且它与使用的具体语境是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的;不仅关系到认知(perception),尚且关系到其他诸多社会因素。fl列在此同时,语言又与当地的文化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一如著名语言人类学家Edward Sapir所言:“语言是通往文化的象征意义的道路”[1们;无人胆敢否认语言与文化之间的关系,而且一个社会与该社会所使用的语言的字库(1exicon)之间,也有“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最显而易见的例子,非一个语种给各种美食佳肴的称呼莫属了。[2叫然而,语言又犹如一把两面刃;运用得当或许可以为当事人带来知识与欢乐,但运用不当甚或滥用则有可能引来麻烦,甚至是灾难。正如当代著名社会语言学家William Labov所言:“社会情境是说话行为最有力的决定因素。雌u实在是一语中的。更有甚者,语言可以用以进行陈述和表达思想,但同时也可能被用来进行恐吓、勒索、欺骗等不道德,甚至是犯法的行为。其中最大的问题,就出在人们往往只注意到语言的正面贡献和功能,而有意无意地对语言的反面作用不闻不问,于是为人们对语言以及语言的使用的误解(misconceptions about language)提供了大好机会。B副例如人们总认为一个字词的意思可以由字词本身完全反映,人们也总以为说同一句话的两个人,心理基础和内心所想表达的意思是相同的;更有甚者,天真地觉得人人都愿意通过言语充份表达心里的话的,亦所在多有;[2习其他关于语言的偏见,像是感觉部份特定的语言不悦耳、有些语言使用双重否定(double negative)句型没有逻辑性、部份语言毫无语法可循?等诸多似是而非的看法[24],果真是正确无误的,那恐怕已有将事情过于简单化之虞。[2习紧接着,在论及法律语言的功能与作用之前,应当先给法律语言作为一个研究范畴,下个定义。最粗浅的定义是,特别是在有文字的社会,一旦某种规范或程序被记录下来,并经过标准化(standardized)和制度化(institutionalized)之后,就变成法律语言,一种功能性的专门化形式(functional specialization)。[2q然而,不幸的是,法律语言本身的形象,一直不甚受到欢迎,而且一如法官兼语言学家Lawrence Solan所坦承,“恭维”他人说话的态度宛如律师,其实是一句明褒暗贬的话;表面上说得很冠冕堂皇,但其实说话不着边际。[2”指摘法律语言有如洪水猛兽,必须尽速加以铲除,否则天下将永无宁日,顿时似乎成了社会上许多人的口头禅。
传统上,对法律语言学这个边缘学科相对感兴趣的,并着手系统研究的有两大学科:社会语言学与法律社会学(1aw and society)口引。两者的起源和发展各不相同,但都一同为法律语言的深入而全面的探讨,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更为今天的法律语言学作为一门尚属独立的、有生命力的学科的观念,打下了深厚的基础。接下来,就分别予以简单扼要地介绍一番。
兹先从社会语言学(sociolinguisties)口别谈起。语言学界普遍承认,语言属于一种社会现象,但一改语言学底下的这些传统领域,例如语音学(phonetics)和声韵学(phonology)等不考虑应用而独自在象牙塔里勾画的做法,社会语言学所探讨的并非单纯的语言的结构,而是更进一步,将可能影响词句、大小语法单位或话语(utterance)或其任何音段(segment)的使用的一切社会因素,尽数纳入考量,因为社会语言学家们深信,语言绝对无法自外于社会而单独存活,人们的任何陈述行为,都不是偶然的。换句话说,社会语言学家一改以往多数语言学家们藉由凭空捏造的句子或词句段(segrnen0,试图开发语言学的形形色色的理论的作法;申言之,兼顾着理论和实际,社会语言学不愧为一门试图将社会变数(social variables)与语言理论两者加以整合的学问。[3州影响语言的使用的因素繁多,从个人的独特的语言行为模式(1inguistic practice),大到语言对社会或国家所发挥的功能,例如共通语(1ingua franca)的选定和标准语(standard language)概念的推广等背后政治上的因素,都不失为研究范围。[3”美国号称社会语言学的泰斗之一的willi锄Labov教授,成功地通过无数的经由田野调查获得的数据,完整地说明关乎语言和语言的应用的外在因素,远远比想象中多,举凡社会阶级、年龄、种族(ethnicity)、人种(race)、性别(gender)以及语境(context)等,在皆属之。Labov关于语言与社会的交互关系(interrelationship)的理论受到广泛的认可与推崇:于1967年创立名称为ethnomethodology(中译:“民族方法论’;简称EM)的分支学科的社会学家Harold Garfinkel与Erring Goffmanp引以及其弟子们,开发了以“语言互动”(1inguistic interactions)为研究对象的学科:conversation analysis(“会话分析”)。
该学科的研究基点是,作为人类最本能的行为之一的对话(conversation)现象,必定立基于会话所由产生的社会组织的诸项根本原则口31,而该学科最重要的两项母数(parameter),不外乎“成员”
(member)以及“互动式的任务”(interactional work)或‘‘组织化的活动”(organized activities)。[341其次,再来看看法律社会学为法律语言学所打下的基础。何谓法律社会学?它研究的究竟是什么?“法律社会学”(sociology oflaw)作为一个学科的名称,源自于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Eugene Ehrlich;1862.1922)。p副目前学界给它下的定义很多;日本学者关口晃的见解认为,法律社会学乃“将法律当做历史的社会现象,并追究法律的形成、发展和消灭的规律性的经验性科学”。[3q台湾学者林纪东则认为,法律社会学是将法律当作社会现象之一,用社会学的方法,就它和宗教、道德、政治、经济等邻接社会现象;以及家族、社会、国家等邻接社会形态的关联来研究,以发现法律的形成、变化、发展和消灭的法则的学问。它算是社会学的一个部门,同时也是法学的一个部门。(3”法律社会学也是比较新兴的学科;它大抵是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发达国家正值迅速工业化之际,在学界普遍掀起~股不再仅“从法律看法律”的风气,而开始懂得衡诸制定和实施法律当时的时代背景,设身处地去接近和体验法律,探讨为何法律在社会上企图发挥的作用时而“失灵”。由此,研究法律就不再是法学家的专利,还可以是社会学家的研究对象,由专家们以社会学的方法,去钻研作为社会现象之一的法律,究竟实际上是如何在社会上发展和茁壮的。因此,一言以蔽之,法律社会学或许尚可理解为在社会语境中探讨法律的地位,如此一个介乎法学与社会学之间边缘学科。[38]法律社会学所关注的问题诸如法学家认为“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固属牢不可破,可是在具体社会语境中,是如何被落实的。一如法律语言学,法律社会学是上世纪六十年代发达起来的交叉领域,尽管”法律现实主义”(1egal realism)是二十世纪初就存在的思想流派。[3卅在美国,起先由社会学家组成的组织The Law and SocietyAs.sociation(“法律社会学学会”),并发行名为Law and Society Review的刊物,随后承蒙众多法学家、历史学家以及哲学家的加入而日渐壮大。[401一种自然语言(natural language)的每一位母语使用者(native speaker),本来就都会有各自独特的表达方式,因而形成各自的“个人语”(idiolect)Ⅲ]。这属于微观观察的层次。但若宏观地去看,将属于同操某个语种的人,却有经常性的、有规律的变化的特定数量的个人视为一个群体,则同属一个群体的人们所使用的语言,就被视为一种“方言’'(dialect)m]。因此,似乎可以给“方言”这个概念下这么一个定义:同一个语种下的,使用者能够互相理解的(mutually intelligible)众多的形式不同但有规律和系统的变体。[4副大致上,身为语言变体的一种的方言,可以大别为两大类:地域性方言(regional dialect)和社会性方言(social dialect)。无论采用什么定义或者什么分类方式,比较全面的看法是将方言理解为语言的分化,即语言随着社会分化而分化的结果。m]
如此就成了宏观的观察。在上述的微观与宏观的观察的基础之上,同处一地且同使用一种语言、其方言或任何一种变体(variety)(这几个概念以下统称为codel451)的人们,就形成一个“言语社团”(speech community)。146]的确,国内学界有认为法律语言属社会方言之一者,鉴于使用法律语言的这群人们的社会属性,其形成的决定性因素乃立法、司法、执法人员的社会职责及其工作性质和诉讼程序的特殊性;而法律的概念的诞生、法律术语的问世和系统化,则是法律职业社会方言赖以存在的基石。∽2更晚近,法学与语言学当中的语义学的交界面,更形成了美国学者德沃金(Ronald Dworkin)所称的“法律语义学”理论。该理论意指认为所有律师都应遵循某种判断法律命题的的语义学标准的哲学家,或许是无意识地提出了鉴别这些标准的理论。㈣德沃金认为,法理学家们将自己的研究成果当作法律的定义,例如语义学家约翰·奥斯汀(John Austin)认为自己是在阐释法律的“含义”,而语义学理论假定律师和法官主要使用相同的标准,衡诸语义学上所描述的“真值”(truth value)概念,用以判定法律命题的真伪。
众所周知,方言的差异,往往(但并非绝对)体现在口音(accent)上。因地域的缘故而表现出的语音上的或声韵上的有规律的、有系统的差异。[49]那么,口音与方言究竟是什么关系?口音只是反映一个人的方言的线索信息(cue)之一,或者说口音是方言的表现渠道之一。譬如常说的汉语有南方口音和北方口音,英语有美国音和英国音之分等。[5伽口音,依据DavidAbercrombie教授的说法,表现在三个方面(strand)或组成部份(component):在会话中的元音与辅音之间的快速交替、旋律(rhythm)与语调(intonation)、声音品质(voice quality)。[5u但其实,往往还有第四个方面:视觉效果;亦即,说话者的特殊表情或手势等肢体语言,可能也会透露他的身份背景等。因此,听话者(addressee)就会有意无意认定说话者(addressor)的语调有良窳之分,进而误认为说话者的人格(identity)或身份是如何如何。这正是社会学家所称的“刻板印象’'(stereotype)。[52]
三、语言正体和作为语体之一的法律语言在社会语言学上的意义语言向来被认为明显涉及权力、文化、思想、宗教、阶级、性别、人的组织、创造性等众多因素,举凡政治语言和法律语言都是如此;更有学者承认语言尚且涉及意识形态。‘531也正由于这个原因,语言才会因为时空等内外在的因素而发展出分化,并产生相对于正体的许多变体。法律语言本身已经相当复杂,而使用上又时而牵涉阶级、性别、权力(power)等诸多社会经济(socio—economic)因素,所以就算在英语系国家,在应用之际亦不免对某些社群造成不公义。难怪有学者一再主张法律和语言两个看似互不隶属的领域,恰有两个共通点:压迫的(oppressive)和封建权威的(patriarchal),特别是对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而言。[5唧正如香港学者洗伟文所称,这点在法制上属英美法系,而大多数人却以中文为母语的香港,更是明显。[55]这或许就是学者们主张很难期待一种语言能够是完全单一的(unitary)的缘故[56];或者说,语言(英语也好、日语也好)大概只有在语法教科书上,才能够以无数的抽象规则、态样的集合体的形式呈现。再者,几乎一切的社会情境,都有利用语言机制的潜能;甚至小至个人都有可能透过引入特定的字词用法、语调、腔调等方式,使语言呈现分层化(stratification),进而使一己与其他团体、个人、流派作出区隔。
而该等具有社会意义的分层化的语言形式,往往都能给共同语添加一定的语义色调(semanticnuance)与“箴言般的弦外之音”(axiological overtones)。这就是为什么各种code(语码)都有各自的口号(slogan)、咒语(curse)和赞叹之词的原因。[5引在漫长的历史洪流中,各个世代当中的各个社会阶层,以年龄、社会地位、身处环境等多种分层化的因素(stratifying factors)为基准,都有自己的语体;[5卅而且这与该当社会圈子的大小关系不大,连以“家庭术语”(family jargon)刻画出社会界线都不是不可能。唧1最后补充说明一点:各种语言形式之问或许有差异,但并不表示各个时代、各个社会意识形态(socio.ideological)的层面无法共存。[6u这种共存的现象称为“异语并存”(heteroglossia)。在“异语并存”情况下,各种语言或语言变体之间,与其说是相互排斥(exclude),宁可说是相互交错(intersect),并且迫于现实,它们都会被人们所并排(juxtaposed),并且会挣扎、复兴与发展。[6副语言当作人类最重要的沟通工具之一的同时,它又是文化的表现形式之一。非但如此,更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语言本身就是一种文化现象,因为文化未必通过语言表达出来,而且语言亦非仅作为文化形式存在。[631这点或可以汉语的方言为例清楚加以说明。众所周知,汉语的方言数量众多、方言区分跨度广阔、方言特征复杂多变。这么多的方言的产生,与民族的历史是分不开的;不同的历史时期所发生的文化、政治、经济浪潮都可能在方言中留下足迹。而语言学者认为,在中国的汉语史上,主要是移民文化与融合文化促成了方言的形成和演变;例如南方各方言(如粤方言)的形成,乃以来自北方中原的移民的话,辅以当地土著人的语言补充,以及移民语言的自发的发展变化而成的。噼1在社会学家看来,语言在日常的社会互动(social interaction)中,一直扮演积极的角色,因为依他们之见,语言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沟通,并据以创造文化的工具;与此同时,语言又恰恰具有三种主要功能:控制功能(the control function)、价值功能(value func.tion)以及专注功能(attention function)。[651控制的功能包括许多社会中,结婚的女子本姓冠夫姓的作法;价值功能像是一些人们总认为操某一种语言或者口音的人们,文化素质低下:专注的功能是多数语言的用法往往在人称代名词(personal pronoun)上区分性别,而往往又将人们的注意力引至代表男性的代名词上?等等作法,不胜枚举。[661既然社会语言学的定义与范畴,系探讨社会的变化所引发的语言的变化以及从语言诸因素的变化带动社会的变化两大方面的学问垆”,那么就社会语言学而言,各种语言的变体的统称,自有多种不同的称呼。最上位的两个词汇,主要是code和variety两者。其所指称的广泛的程度,依一位社会语言学家之见,code和variety都甚至可以当作包含任何位阶的语言系统(1inguisticssystems at any level)来使用;举凡一个独立的自然语言的语种,或者其下的一种方言,甚或是同一方言底下的语体(style)或次语体(sub.style)。[6引针对这点,其实学界亦非毫无纷歧。针对方言,或者说一切形式的语言变体的研究,向来是社会语言学的重点之一;这点看法上倒是比较一致。台湾著名哲学家兼符号学家何秀煌提出一种颇堪玩味的看法:将一切的语言和其下所有的语体,都以“大语言”与“小语言”的二分法来加以区分;所谓“大语言”,不外乎是最熟悉的通俗语言、日常语言、普及语言,是大众化的概念;而所谓“小语言”,则泛指不同行业开发的独特记号行为、不同知识分科所开辟的符号系统,或不同的意识形态所创新的语言内涵等,诸如此类经过“精致化”的语言。17¨这种见解,在吾等摸索和检讨法律语言的性质之际,或许能在主流的“语言正体(共同语)”一变体”的二分法之外,为各界提供一条与众不同的思路,颇予人以“柳暗花明又一村”的震撼。
法律语言,作为一种语体,和其他所有的语体一般,是社会需要的产物,也是语言功能分化的产物。那么法律语言的主要功能是什么?有学者简单地认为法律语言具有三大功能:信息功能、指令功能以及执行功能。社会组织或社会结构(social structure)向来是人类学研究的重点之一,而对之进行研究以从社会关系(social relationship)的概念着手为宜。[731不过,这包含两方面:社会成员间的互动模式,以及他们对这种关系的理解。[741其次,社会范畴(social categories)与社会团体(social groups)的对比,也必须加以厘清;前者系具有相关社会特质的入所组成的(例如喜爱足球的中年男人),而且同一个个人同一时点,可以同属多个范畴;而后者社会团体则是由实际活生生的人组成的,他们以一组彼此互有关联的角色一再进行互动,而这种互动未必都是横向的,亦可有纵向的(例如某资合公司的所有大小股东,虽然彼此间毫不相识,但成员都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质言之,社会范畴通常只对成员的身份和资格,进行概括的、理论性的界定。[751以法律职业为例,如果认为律师、法官、法学教授等自成一个社会范畴,则针对诉讼案件的参与人员,可以看成一个社会团体。[76j据可靠的文献记载,在英美法的法律传统,自从1066年国王威廉一世(William I)在举世闻名的诺曼征服(Norman Conquest)一役中打败英格兰的Harold国王,统一不列颠以来,法律语言便在英国以一种特殊的语言形式流传至今。在诺曼征服甫结束之际,拉丁语和英语同时受到法律界的重视,而其中又以拉丁语在重要性上遥遥领先英语;至于法语,则尚未在法界占有一席之地。f7列法语是迟至国王约翰一世(King JohnI)在位期间的1215年的《大宪章》(MagnaCarta)颁布之后,才首次出现在正式的文件中的。然而,尽管法语在英国的法制史上成为“后起之秀”,但拉丁语势力犹存直至十八世纪,特别是在书写体的法律文件,例如法院的庭审记录、令状(writs)等。[丹1这点倒是令许多人跌破眼镜,因为毕境拉丁语似乎是给神职人员和受过教育的阶级使用的;有人猜测那是知识阶级压迫广大人民群众的又一表现,似乎也就不足为奇了。但其实不然;当时英语仍未统一,作为共同语尚无资格,而以拉丁文写成的文件却可在全国范围内,甚至全欧洲通行无阻,使得拉丁语取得在方言充斥的地方的lingua franca(共同语)的地位。峭叫其实法律职业使用拉丁语,与英格兰当地的法制配合得不错,譬如直接引用英文原文在拉丁文付之阙如的情况下(笔者认这或许亦可视为“语体切换”的一种表现!),遂逐步发展出今天所谓的“法律拉丁语”(Law Latin)。直到今天,无论是英美法各令状种类(writ)、法谚(1egal canon),拉丁语留有蛛丝马迹的词汇不胜枚举,例如mandamus(直译:we command;执行命令)、habeascorpus(直译:you should seize the body;人身保护令)、caveat emptor(直译:buyer beware;买者当心1。后来,又历经“盎格鲁式法语”(Anglo—French)喁“、中世纪英语(MiddleEnglish)瞄副以及现代英语(Modem English)隅习等阶段。一言以蔽之,我们不难看出,法律英语和英语或任何语种一样,在漫长的历史洪流中,并非静止不动的,而是随时在变化、改进和调整的。这就是社会语言学与历史语言学上所称的“语言变迁”(1anguage change);而语言的变迁又分为“内部变迁”(internalchange)与“外部变迁”(external change)两种。[841以法律语言来说,内部变迁像是variance(诉状主张与证据不一致的情形)和avoidance(撤销合同)等词的意思有“今非昔比”之慨;而英国的法律语言先后大量采用拉丁文和法文,并且事后又不同程度地予以扬弃和检讨,则属于外部变迁的典型例子。
先前业已介绍过社会语言学家们对方言,乃至于更上位的语言变体的定义与看法。语言的变体,在社会内部分化成各种小团体或交际场合,都是由全民共同语所分化出来的;而其之所以称为“语言的分化”,无非是因为它虽然谈不上是一种语言,不是全民社会全体组成员所普遍使用的语言,但却和语言有着极为共通的特点:它是切合某种场合需要的交际工具,也是某种表达手段的符号系统,而且其中一部组成成分就是派生自全民共同语的成分。[8副话虽如此,但并非同一个语种之下的所有的变体,都享有平等的地位,因为人们普遍上赋予每一种变体的重视程度就是不同。正因为如此,有学者主张学校应当教授的是语言(包括全民共同语以及外语)的正体,才得以让每一位成长中的学生适应社会,充份达到社会化的目标。[8州当然这不过是一家的看法罢了。
提起语言的社会的或文化的性质与功能,尚有一种予以体现和应用的方式,那就是在司法程序上,国外近来针对语言与文化背景的关系,有所谓“语言建档”(1inguisticprofiling)的作法,坚信一个人所使用的语言种类和形式,和该个人的各项背景是息息相关的,因而近来才在国外被用来侦查犯罪并在法庭上作为语言证据(1inguistic evidence)。[8 7]如斯做法迭遭批评,不值得大惊小怪,因为就曾经在美国德州(Texas)发生过一个案例(Childress v.State),[SSl当时检方举证称,一个犯罪嫌疑人因为在交谈中使用了过多的本只有贩毒圈内人才熟悉的黑话(argot),例如longs表示一公克可卡因、shorts表示半公克的可卡因,要陪审团认定被告有罪。捧州要知道,认为法律大大仰赖语言无可厚非,但却不能因而武断地认定语言也同样仰赖法律。因此,诚如学者指出,法律是一场“永无止境的语言竞赛”,律师和法官的首要任务,无非是在承认语言自身的困境与不足(inadequacies)的大前提下,认定案件事实,并寻求补救和因应之道,绝非仅单纯地对事实进行描述而已。[90]堪称一针见血!此外,语言与权力(power)近来,也已在政治学的理论上见其足迹,诸如“政治正确”理论以及“政治论述”(political discourse)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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